華燈初上,某飯店二層大廳燈火輝煌,熙熙攘攘,金碧公司正在這里舉辦一場拍賣會。晚8點28分,金碧公司的經理楊一株抽空坐在服務臺前顧客的位置,歇一會兒。服務臺長約2米,寬約1米,對面坐著公司的客服人員。楊一株將自己的三星手機放在服務臺靠近顧客位置的桌面上,擺弄數碼相機,并與其他工作人員說了會兒話。8時32分,楊一株離開服務臺,繼續投入到拍賣現場的工作中。
一分鐘后,來觀摩拍賣的李文禮來到服務臺。他坐下翻看資料,并向金碧公司工作人員詢問拍賣事宜。在翻看資料過程中,李文禮用資料將楊一株放在此處的手機蓋住。8時38分40秒,工作人員開始收拾服務臺上的電腦和其他物品,李文禮趁工作人員轉身之機,用右手將資料下面的手機偷偷拿走,放在褲兜內,旋即離開服務臺。
十幾分鐘后,楊一株回到服務臺,發現手機不見了。他詢問服務臺的工作人員,對方說沒有注意到。他讓其他人撥打他的手機,手機已經關機。
金碧公司調取監控錄像,發現了上述事件經過。
李文禮拿走手機后,在一個手機店將楊一株的手機刷機。
可巧一周后,金碧公司在另一家大酒店開展會,李文禮又前往參觀,正好被金碧公司工作人員發現并報警。金碧公司工作人員詢問李文禮是否拿走了楊一株的手機,李文禮當即承認,并將手機還給楊一株。隨后,公安人員將李文禮帶回派出所調查。
法官說法:李文禮的行為該如何定性?
李文禮被公訴機關以盜竊罪起訴,但他認為自己系撿拾他人的遺失物,不構成盜竊罪;事后失主詢問他是否拿了手機,他當即承認并立即歸還給了失主,因此也不成立侵占罪。
李文禮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呢?認定的關鍵點是,李文禮在服務臺將自認為是別人遺忘的手機拿走的行為,是拾得遺失物,還是盜竊他人財物。如果李文禮的這一行為構成拾得遺失物,那么當失主索要時,他承認并返還財物,就不屬于犯罪,只有經失主索要而拒絕返還的才構成侵占罪。典型的情形是出租車司機拾得乘客落在車上的財物的情況。而如果李文禮的行為構成盜竊,那么他承認并返還的行為就只能認定為盜竊實施完畢后的返還行為,只對其從輕處罰有影響,而不影響定罪。
而認定李文禮的行為是撿拾還是盜竊,關鍵點是當時手機是否處在他人控制之中———不管是失主本人,還是其他有權控制該手機的人。李文禮辯稱,手機是別人落在服務臺的,他只是碰巧看到并撿走。而事實上,服務臺顧客座位對面至少有一名金碧公司的工作人員在服務臺值守。從李文禮到達金碧公司服務臺后,假意翻看宣傳資料,并不斷東張西望,同時用宣傳資料蓋住楊一株的手機,直至離開,手機一直應當處于工作人員的控制之下。雖然拍賣會場是一個公共空間,但就服務臺而言,始終處于金碧公司工作人員的監控之下,其上的物品亦屬于工作人員的控制范圍。李文禮在工作人員不備的情況下將手機拿走,其行為已經符合了盜竊罪的特征。
本案中,被害人楊一株證言顯示,他并沒有遺忘自己的手機,只是將手機暫時放在服務臺,并請客服人員幫忙看著。客服人員的證言與之印證。其實,不管失主楊一株對于手機是委托照看、遺忘甚至遺失,對手機的放置地點有沒有明確的認識,都不影響李文禮盜竊罪的定性。即使手機是其他顧客遺忘在服務臺上的,工作人員同樣具有對手機保管的職責,李文禮同樣不能未經允許將手機拿走。舉個簡單的例子,放在自己家門口的自行車,即使沒有上鎖,其他人也不能認為自行車是遺失物或遺忘物而將其騎走。
楊一株的手機自始至終有保管人員,這才是認定李文禮行為性質的關鍵。
法官提示:模糊地帶勿觸碰,小便宜沾不得
從李文禮在服務臺發現楊一株遺落的手機,到他將手機偷偷拿走,前后一共只有5分鐘時間。但是這5分鐘徹底改變了李文禮的命運。被刑拘后,原工作單位認為李文禮嚴重違紀,不管最后是否會被判處刑罰,都不再適合在單位工作。李文禮為了一部僅僅價值兩千余元的手機,丟掉了工作,被判處拘役五個月,罰金人民幣三千元,代價巨大,并且終身留下了犯罪前科。
李文禮有工作有家庭,在正常的人生軌跡里,卻因為貪圖一點點小便宜,造成這樣的結局。有的時候,小小的誘惑隨時出現在我們身邊,在撿拾和盜竊之間,并不總是涇渭分明,有一片難以準確定義的模糊地帶,這往往成為小便宜的陷阱,因為它離違法犯罪并不遙遠。怎樣認定行為的性質,需要綜合考慮主觀故意、客觀行為,尤其是財物是否處于他人控制之中,是認定盜竊與撿拾的關鍵點。這是法院適用法律認定犯罪的過程,是法官的司法判斷。在法律面前,借口和辯解都是蒼白的。在財物的法律狀態模糊的情形下,最安全的做法是———遠離它!
(作者系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法官,文中機構和人員名稱皆為化名)
(來源:人民政協報)